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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思想与法律依据

李步云介绍“世界人权宣言”与国际人权“两公约”


李步云主编 《人权法学》

第三编 国际人权法

第十五章 国际人权法概述


第一节 国际人权法的概念(略)

第二节 世界人权宣言(全文)

一、世界人权宣言的产生

《联合国宪章》中有多个条款涉及人权,但是宪章并没有对人权的概念和含义作进一步的规定。《联合国宪章》开始生效以后,越来越多的国家要求对宪章当中关于“人权”的概念作进一步的阐述。1945,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建议成立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人权宪章的起草,该建议得到了联合国大会的批准。1946年人权委员会正式成立。1947127日至210,人权委员会举行其第一次工作例会,会议决定其当前的主要工作重心是起草国际人权宪章。1947年底人权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国际人权宪章应当由3部分组成:一个宣言、一个公约和一套执行机制19481210日《世界人权宣言》正式文本由联合国大会通过。从世界人权宣言获得的48票赞成、0票反对和9票弃权的表决结果来看,国际社会当时对该草案高度认同。此后,每年的12月10日被确定为“国际人权日”,“国际人权日”所在的星期被确定为“国际人权周”。


 二、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内容

世界人权宣言由序言和30个条文组成。它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很广,不仅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仅规定了个人权利,也规定了集体权利。

该宣言中所包含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欧美在1819世纪的人权法律文件中所包含的权利非常相似,其所包含的这些范围广泛的权利也被称之为第一代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人人享有平等权、生命权、人身自由与安全权。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便指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而且每个人都有资格享有该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2)。出于对人格的尊重,世界人权宣言禁止奴役(4),禁止残酷、非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5)。每个人在任何地方都被承认有法律人格(6),第15条所规定的国籍权也是对法律人格权的进一步扩张。当一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有机会获得法律救济(8),任何人有权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者流放(9);人人有权在民事或者刑事诉讼中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第10),有权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体现现代司法文明的两大重要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11)。人权与自由的实现需要有一定的条件和空间,因此第12禁止对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讯的非法干涉;世界人权宣言认为应对家庭这一天然和基本的社会单位进行保护,包括建立家庭(婚姻)意愿的保护(16)。世界人权宣言强调对财产权的保护,认为任何人的财产不受非法剥夺(17)。权利与自由是一对天生的孪生兄弟,世界人权宣言特别提出了对迁徙自由、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表达自由、结社和集会自由的尊重(13条、第18条至第20)。《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规定了一项非常重要的政治权利,包括“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和“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认为“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人民的这一意志应当通过“定期的和真正的”、“普遍和平等的”的选举来表现,选举应以不记名投票或相当的自由投票程序进行。

世界人权宣言关于第二代权利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内容从概括性的第22条开始指出“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紧接着,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了一系列个人权利。第23条涵盖的范围很广、涉及工作权、自由选择职业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权、免予失业的保障权、同工同酬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权、获得必要的社会保障权以及参加工会的权利等多项权利。休息权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在第24条中得到认可。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宣称每个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并且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第26条是关于教育权的规定,要求实行免费义务教育,至少在小学和基础阶段应实行免费;该条还指出了教育的目的与要求,即教育要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世界人权宣言对文化权的规定体现在第27,认为“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在列举了上述一系列权利的同时,也承认这些权利不是绝对的。每个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一个国家可以为了“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

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可以制定法律对这些权利作必要的限制(29)。为防止国家在制定限制人权和自由的法律时走得太远,世界人权宣言在最后特别指出:“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三、世界人权宣言的重大意义

世界人权宣言的问世是人类争取人权和自由的历史里程碑。它以国际文件的形式承认人的固有尊严和权利是世界自由、正义和和平的基础。它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为人类今后人权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它对当代国际关系的巨大影响已经深入到历史、道德、政治和法律等各个方面。世界人权宣言所体现的温和、宽容和理解精神,是人类走向全球化文明的过程中的一个巨大进步。

世界人权宣言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于一体,充分注意到了各项权利的平衡;不仅提出了权利对一个人的尊严的重要性,也指出了义务对于实现人权的影响。它不仅要求尊重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也要求在所有层次为实现普遍享有人权做不懈的努力。世界人权宣言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置于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同等地位,显示世界人权宣言起草者的深谋远虑,这种做法在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中得到了重新肯定。即所有人权都是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的。

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对于而后制定国际人权公约,包括地区性人权公约的制定提供了标准,其具体内容在包括人权两公约在内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中不断被引用。它对未来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的制定仍将继续产生影响。不仅如此,宣言也为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开展与人权有关的活动提供了指南。各人权条约机构在对有关公约进行解释或者发表评论时,联合国有关组织在举行与人权有关的会议的过程中,都会直接或者间接地提及世界人权宣言,可见其意义之重大。

从法律上来看,世界人权宣言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世界人权宣言是对联合国宪章中所包含的人权条款的权威解释。联合国宪章提到了人权这一概念,但它并没有具体列举出哪些具体人权。世界人权宣言就是为了对联合国宪章提出的人权条款作进一步的阐述。在序言部分,世界人权宣言引用了联合国宪章第55条和第56条的内容。有专家指出,该宣言中的任何权利条款都可以在联合国宪章中找到依据。

第二,世界人权宣言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宣言不是国际公约,它只是联合国大会以决议形式通过的原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它不同于需要成员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公约。然而,经过了半个多世纪的演变,它的地位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国际人权文书对世界人权宣言进行引述。联合国秘书长和越来越多的政府经常在国际和国内场合发表有关支持世界人权宣言的声明。许多国家在制定宪法和其他国内法律的时候,直接或者间接引用世界人权宣言的内容;国际法院和许多国内法院把世界人权宣言当作解释依据或者国际习惯来判决案件。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作为国际习惯已经成为一项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事实上,今天没有人能够否认它是一项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它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甚至远远超过联大通过的其他决议或者宣言。

第三,世界人权宣言中所包含的许多权利已经成为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其中包括一些非常重要的人权,如第2条所规定的平等权,3条中的生命、自由与安全权,第4条对奴隶制和奴役的禁止,5条所规定的禁止残酷、非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10条中所包含的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11条中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和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等等,都已经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这些权利既然已经成为国际法准则,那么遵守这些权利就是所有国际社会成员的义务。

 

第三节 国际人权“两公约”

一、“两公约”的产生

如前所述,世界人权宣言既承认传统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也承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但是世界人权宣言制定后,需要根据其制定一部具有约束力的人权公约,分歧便出现了。194812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经社理事会要求人权委员会把起草人权公约及其执行措施的任务列人优先的议事日程上来。

按照当初的设想,是打算制定一部单一的囊括所有宣言所列举的人权的国际公约。但是由于“冷战”已经开始和一些新的国家的诞生,在这样的形式下制定一部单一的人权公约已经不可能。西方国家强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而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和新兴民族国家则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自决权更为重要。东西方之间的冷战思维使得这种分歧更加意识形态化。

尽管东西方之间存在着如此大的分歧,但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则宁愿采取比较中庸的立场。它们认为不应当为了强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忽视经济和社会权利,反之亦然。作为妥协,它们主张制定两部并行的国际人权公约,一部是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公约,另一部是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公约。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国际人权两公约进行分别起草的。尽管两个公约在一些条款上有相同的地方,但是两个公约在实体内容上,在国家义务的性质上以及执行机制方面仍然有着根本的不同。19661216日,第21届联大以106(无反对票)通过了《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1976323日生效,2003112,已经有151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另有7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尚未批准。与此同时,19661216,21届联大以105(无反对票)通过了《经社文公约》197613日生效,2003112,已经有148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另有6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还有两个任择议定书。第一议定书是国家承认其管辖下的个人有权在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申诉,到2003112日止,已经有104个国家批准了该议定书,另有5个国家签署了该议定书。第二议定书是关于废除死刑的规定。到2003112日止,已经有50个国家批准了第二议定书。另有7个国家签署了该议定书。

 

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于19661216日经联合国大会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1976323日开始生效。公约包括序言在内共7个部分,53条。从内容上来看,它涵盖了世界人权宣言、其他国际公约和地区性公约中的许多权利条款,其大部分内容是关于个人权利的规定,它要求成员国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来确保这些权利的实现,包括立法的、司法的和行政的措施。

公约第1条是关于自决权的规定,该条自成第一部分。关于自决权规定,国际上争议很大。这种争议主要体现在自决权的内涵和自决权的执行方面。

公约第二部分是关于国家义务的规定,包括第2条至第5条。第2条第1款要求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为了履行其义务,成员国应当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通过立法或者其他措施为实现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提供切实保障(2条第2)对于那些权利受到侵犯的受害人,能够通过适当的途径获得救济。鉴于历史和文化方面的原因,妇女在许多方面都是处于从属地位的事实,公约在第2条提出了权利平等享有的基础上,第3条特别要求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一律平等。当然,并不是所有公约规定的权利都是绝对的,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时缔约国可以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4)。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此类克减只有在“绝对紧急的情况下"才能援用。而且,成员国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也不是对任何权利都可以克减的。第6(生命权)、第7(禁止酷刑)、第8(12款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役)、第11(禁止仅仅因欠债而被监禁)、第15(禁止有溯及力的刑法)、第16(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享有法律人格)第18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克减。

公约第三部分是关于具体权利的规定(6条至第27)。它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生命权(包括死刑)和禁止酷刑(6条、第7)。第6条所规定的生命权是所有权利中最为重要的,离开了生命谈权利是没有意义的。正因为如此,公约把生命权作为第一项个人人权加以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生命权是最高权利,是不可克减的权利。公约并没有绝对禁止剥夺生命权,只是禁止“任意”剥夺生命权的行为,这也就为死刑的存在提供了空间。但是,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在那些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只能限于最严重的犯罪”。第7条关于禁止酷刑的规定是与生命权密切相关的权利,它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克减的。

第二,人身自由与安全权,禁止任意拘禁、逮捕和不公正审判(8条至第16)。公约第8条明令禁止人类历史上长期以来存在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现象,以及许多人被强迫劳役的情形。但不包括法庭依法判令某个刑事犯罪人员从事强制性的劳动。因为奴隶制度和强制劳役与人身自由是根本对立的。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享有人身自由与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任何人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依据和程序,不得被剥夺自由。”为了防止逮捕或者拘禁的滥用,任何此类行为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并且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如果一个人已经被逮捕或者拘禁也就是其人身自由受到了某种限制,公约认为必须为被逮捕者或被拘禁者提供某种程序上的基本保证。公约第10条进一步规定,一个人被剥夺自由之后,应有权享有人道的待遇,其基本的人格尊严应受到尊重。人权事务委员会更是对该条款进行了扩张解释不仅将其适用于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监狱的犯罪人员,而且适用于因患病而被医院限制了自由的精神病人。14条是关于公证审判的,它是公约中内容最广泛的条款之一,它涉及一个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它包括所有人在法庭面前的平等,获得公正和公开审判的权利、公正审判的原则、公开审判的程序性要求以及刑事审判中被告的最低限度保障等诸多方面。第15条是对具有溯及力刑法的禁止性规定。它与第14条公正审判的规定是紧密相连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放在同一个条款之中加以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不可克减的公约条款之一。

第三,隐私权和表达、集会、结社自由(17条至第22)。第18条至第22条中的思想、良心、信仰、主张、表达、新闻、信息、结社、集会和工会的自由均源自启蒙时代的理性主义的信念,即个人的精神性存在要求国家的特别保护。这些权利和自由是当代人权法的孩心内容之一。公约规定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者通信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人作为一种政治动物应该是自己命运的主宰,基于这样的理念,公约第18条重申了《世界人权宣言》对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保护。公约更是将其作为一项不可克减的权利加以规定,它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在所有批准或者加入了公约的国家中,没有一个国家对该条提出保留。19条是关于言论与表达自由的规定,言论自由与表达自由是思想自由的外在表现。作为“第一代”人权言论和表达自由经常地被称作公约的核心权利以及公约所保障的所有其他权利的检验标准。20条第2款禁止鼓吹种族、民族和宗教仇恨,该款与公约第2条第1款、第3条以及第26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其根本宗旨是全面禁止歧视以及因歧视而产生的仇恨和暴力。21条中关于集会自由规定和第22条中的结社自由的规定和当代民主政治紧密相连的。结社自由和集会自由紧密相关,正因为如此《世界人权宣言》和《欧洲人权公约》都将两者放在同一条款中加以规定。公约第22条所规定的结社和工会自由,对于民主政治的存在和运行是不可或缺的,人们只有在能够与他人联合的条件下,才能有效地主张其政治利益。值得一提的是《经社文公约》第8条对工会自由有更广泛、更全面的规定,但是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还是对其加以规定,以体现对这一权利的特别保护。同时也说明该项权利不仅仅是一项经济权利,也是一项政治权利。

第四,婚姻、家庭和儿童权利(23条、第24)。婚姻家庭制度一直是传统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第23条是有关身份权的规定的,并将身份权上升至基本人权而加以保护。第23条与《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的规定一脉相承,它明确提出“家庭是天然和基本的社会单位”。为了发挥家庭的应有作用和维持家庭和谐,自由婚姻(包括缔婚、结婚和离婚)是非常重要的。在第23条第4款关于婚姻关系解除时,要注重对儿童的特别保护的基础上,第24条对儿童权利单独作为一个条款加以规定,体现了对儿童的特别保护。该条款还禁止对儿童的各种形式的歧视。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对婚生儿童和非婚生儿童应该予以同等保护。此外,儿童有权拥有名字和国籍。

第五,政治权利(25)。本条是典型的政治权利条款。正如公约名称所显示的那样,建立在启蒙运动时期经典的人权概念之上的“第一代”人权,既包括公民权利,也包括政治权利,尽管这两种权利有时很难区分。奥地利学者诺瓦克认为,公民权利构成了免予国家干预的、自由主义的个人权利,它们要求国家避免做某些事情;而政治权利是保障个人参与政治决策的权利,这不仅要求国家避免某些行为,而且还要求国家采取某些积极步骤。他认为,公约中严格意义上的政治权利仅指第25条中所列举的权利。第25条第1项是关于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人们参与公共事务的方式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即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尽管公约没有要求缔约国必须采取某种特定的民主模式,但是它要求国家必须建立在人民主权原则的基础之上,政府必须对人民负责,人民有权控制和罢免政府。25条第2项是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世界上除了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的政治决策过程是通过人民选举的议会或者类似于议会这样的机构来实现的。根据第25条的规定,选举和被选举必须是真正的、普遍的和平等的。

公约第四部分是关于公约的执行监督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系列规定(28条至第45)。包括委员会成员的遴选、任职资格和条件、任期、职能以及议事规则等内容。

公约第五部分是关于条约的解释的规定(46条、第47)。公约第46条与《经社文公约》第24条的规定完全相同。第46条的目的是为了确立公约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职能与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立的机构以及各专门机构之间的关系。

公约第六部分是关于条约的签字、批准、加入、生效、修改以及其他规定(48条至第53)

1998105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

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经社文公约》19661216日联合国大会第2200(XXI)号决议通过,197613日开始生效。正如公约名称所标示的那样,公约所涉及的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尽管其中有个别权利在《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中也有提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性质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相比有很大的差别,一个有代表性的观点就是后者大多属于消极权利的范畴,它们要求国家不得对这些权利进行干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被认为是积极权利,它们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以便让人们能够充分享有这些权利,尽管这一观点未必完全正确,但它从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两类权利的不同性质。

公约包括序言及五个部分,31条。其序言内容与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的序言内容基本一致。第1条的内容则与之完全相同,都是关于人民自决权的规定。考虑到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护比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保护要困难和复杂,需要各缔约国在经济、技术、教育等方面付出很大的投入和努力,所以公约在规定国家义务时,采取了更为灵活的态度,仅仅要求各缔约国承担“尽最大努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的义务,最后“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它允许把可利用的资源以及法律和行政制度的特殊性作为考虑因素。在涉及一些具体权利的时候,公约在许多地方都只是要求缔约国“承认”公约项下的权利。这较之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公约所规定的权利来说在用语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前者在语气上显得比较柔和,后者则显得比较坚定

公约的核心部分是第三部分,对一系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做出了规定。这些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工作权和劳工的权利。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这与《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第1款中“人人有工作权”的规定相比,语气上有所变化。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缔约各国应采取步骤,包括给予技术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6)。但是,国家的义务不是简单的提供就业机会,国家必须保证劳动者能够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特别是无任何歧视地享受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的权利,妇女与男子同工同酬的权利,以及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提级的同等机会以及休息和带薪休假的权利(7)。考虑到被雇用者的弱势地位和民主社会的要求,国家应当允许工人享有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对这一权利的行使,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不受任何限制。工人还享有罢工权,但在行使此项权利时不得违反各国法律的规定(8)。公约要求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缔约国应努力建立起一套社会保障体系,包括失业保险制度。在关于工作权的规定中,公约体现对母亲和儿童的特别关注。国家要为对有工作的母亲提供产前产后的休假,并对有工作的母亲给予给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保护儿童和少年,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不得雇佣儿童和少年从事对其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对生命有危险的工作,或从事足以妨害其正常发育的工作(10)

2.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公约第11条对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作了明确的规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对第11条的执行非常关注,委员会就该条款发表了3个一般性意见,其重要程度可见一斑。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适足食物权。1999年委员会在其第20届会议上通过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中对食物权的内容作了详细说明。具体来说食物权包含以下四个要素(1)所能获得的食物应当在数量上和质量上满足个人的饮食需求,能够满足个人身心发展和体力运动的需要;(2)食物应不含有害物质;(3)食物应当为某一特定的文化所接受;(4)应有长期可持续的方式获取食物的机会和条件,包括经济方面和自然方面的机会和条件。第二,适足住房权。1991年委员会在第6届会议上通过了关于获得适足住房权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中认为,住房权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因素(1)使用权有法律保障;(2)拥有与之相适应的服务和配套设施,拥有卫生、安全、舒适的设备;(3)承担力所能及的居住成本;(4)住房必须是适宜居住的,住房应当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制订的《住房保健原则》;(5)人人都有获得住房的机会;(6)居住地点的安排必须以方便生活为原则;(7)适当的文化环境。

3.健康权。根据公约的规定,健康权是指人人享有可能达到的最高标准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权利。1995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其发表的关于老年人权利的专题性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中,首次表明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对于健康权的范围的看法。委员会在该项意见中指出,健康权适用于整个生命期间,包括健康的生活方式、定期的健康检查和身体康复等方面的内容。健康权的要素有两类:一类是与“保健”有关的要素,包括治疗性和预防性卫生保健的规定。公约第12条的用语包含了诸如治疗疾病和医疗服务等治疗性和预防性卫生保健的规定。另一类是与“健康的基本前提条件”有关的要素包括能够获得一般的关于健康问题的知识和关于疾病的预防和控制方法的教育,获得有营养的食品供应,能够享有充足的安全用水和基本的卫生设备。

4.受教育的权利。公约第13条规定,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公约要求所有缔约国为适龄儿童提供免费接受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应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特别要做到逐渐免费;高等教育要根据成绩向所有的人开放。父母和法定监护人有权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并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教育是实现人权的条件。许多公民和政治权利的享有至少有赖于最低限度的教育。

该公约授权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监督公约规定的执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设立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以辅佐其任务的完成。缔约各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为实现公约规定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由秘书长将报告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审议;为了采取有助于促进公约的逐步切实履行的国际措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就各种报告所引起的任何事项提请其他联合国机构及有关专门机构注意。本公约的执行机制远不如政治权利公约的执行机制强有力,它没有建立起像政治权利公约那样的国家间或者个人对国家的申诉机制。

中国于19971027签署了该公约20012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批准这项公约的决定。2001327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由中国国家主席签署的《经社文公约》批准书。《经社文公约》是最有影响的国际人权文书之一,批准公约进一步体现了中国重视促进和保护人权,积极倡导并致力于开展人权领域国际合作的一贯原则立场。

 

(李宗荣、田爱景摘自: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2月第1版;2016年12月第11次印刷;第302页—312页。2022-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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